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
刑事判決書
(2006)虹刑初字第 號
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。
被告人李某,女,1980年2月3日生,漢族,中專文化程度,無業,……;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06年8月3日被羈押,次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8月15日被逮捕?,F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。
辯護人XX,XX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(2006)第6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,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。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,實行獨任審判,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。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?,F已審理終結。
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:
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8月3日18時許,經事先電話聯系,至本市唐山路、安國路處,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將0.55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李靜后,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。經上海市毒品檢驗中心鑒定,送檢李靜的0.55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。公訴機關支持指輕的證據有:證人李靜的證言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物品清單、上海市毒品檢驗中心毒品檢驗報告。公訴機關認為,被告人李某明’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,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。提請本院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、第四款之規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。
庭審中,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沒有對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提出異議。
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符,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明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的證據,經庭審質證,均合法有效,本院予以采納。
本院認為,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,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,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罪名成立。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制,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、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,判決如下:
一、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,判處拘役二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。
(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。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,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6年10月2日止。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。
二、繳獲的毒品及犯罪工具諾基亞3250型手機一部予以沒收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,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。書面上訴的,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審判員XXX
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
書記員XX